(2015)兵十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新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孙新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新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军,被上诉人孙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孙新安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孙新安将其所有的新H-A53**号江淮牌轿车进行了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额83100元,并增加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8月29日,孙新安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新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费用过低,致使车辆无法修理。后孙新安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修理费为47291元、评估费3310元,施救费420元,合计51021元,修理厂按照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修理。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没有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孙新安的车辆至今未取出。原审法院认为,孙新安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额831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对孙新安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后,可行使代为追偿权。保险公司主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评估费与施救费均系由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应属于赔偿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孙新安委托中介机构对修理费用评估,被委托单位与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位不一致以及评估价格未参照国家商务部的价格进行评估,致使评估价格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相差太大,明显过高。庭审查明,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均齐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新安车辆修理费47291元、评估费331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510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27元减半收取491.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年8月29日,由被上诉人驾驶的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责,承保车辆也受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受损车辆定损,被上诉人不接受定损,上诉人的定损完全能把受损车辆修好,上诉人不接受定损的理由是所有的定损配件都要更换,上诉人的意见是能修复的就不换,不能修复的换新件,至此未能和上诉人达成共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财产的损害应先做恢复、修理,无法恢复、修理的才更换。本案中受损车辆有些部位是能修理恢复的,不需要更换的,比如:轮胎(完好未受损)、车厢等;二、公估机构的估价是根据修理厂提供的所有受损配件价格进行的评估,是新配件的价格,并不反映实际修理的价格,更何况这个估价里包含有未受损零件的估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公估价格并不必然是实际发生的价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能提交“四S店”的修理发票这一直接核心的证据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上述两点充分说明了原审法院未能站在法律、证据的角度上认定事实,反而显示出不依法律的责任顺序及承担责任的实际性断案;同时也反映没有修理发票而仅凭公估书的估价确定案件事实是武断的,公估费是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判。被上诉人孙新安辩称,上诉人所诉请的内容与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的第一个事实错误,不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是上诉人歪曲事实,不是被上诉人不接受定损,是修理厂不接受上诉人的定损价格,价格相差很大。对于配件的更换,被上诉人没有决定权,没法决定更换还是修复配件,在原审中修理厂郭师傅作证,证实当时修理的价格和配件为什么要更换。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所称的先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合理的,不论先后,事实上被上诉人的配件也不是全都更换了,有的配件是修理的;对于上诉人认为的第二个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找公估机构的评估是迫不得已,上诉人没有提供一个合理的价格,双方与修理厂协商不成,导致被上诉人的车在修理厂放了半年,修理厂说可以让一个评估机构定价,被上诉人才委托的公估机构,评估修理价格是符合实际的。在修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占一分便宜,修理费是给修理厂的,现在修理费没有给付,“四S店”凭什么给发票。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以公估公司评估的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新安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了修理受损被保险车辆的修理厂,由于修理费高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定损,未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就修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受损被保险车辆得不到及时修理,被上诉人孙新安损失扩大,为此,被上诉人孙新安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确定的费用数额,应认定为受损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发生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实际发生费用是为避免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当实际费用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47291元评估修理费、3310元评估费和420元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提出了上诉,认为存在更换了可修复的车辆配件和公估机构的估价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负有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必要的证明责任,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的部分,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因此,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蓝文瑜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聂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