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炳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拾,农民。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14日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4日夜,被告人张炳拾伙同张某甲携带撬棍等工具窜至无棣县富路大街水利冷藏厂,翻墙入院,撬冷库锁欲盗窃丰年虫卵未果,后撬开财务室屋门打开保险柜,未盗走财物。2、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炳拾伙同张某甲、马某、张某乙驾驶汽车、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无棣县城无棣友发公司,翻墙入院,撬开冷库门锁,盗窃丰年虫卵17袋,共计610斤,后卖给滨州市北海新区山东富施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326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牛某、张某戊、董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其中一起未遂,涉案金额13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从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