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陆凤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陆凤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陈秀琴。委托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刚,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凤弟。原告陈秀琴与被告陆凤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琴诉称:原被告因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5月11日起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卡支取、现金交付的方式总计借给被告40万元,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对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将以前的借条撕毁作废。借款协议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否则被告应承担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原告400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0元,总计4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凤弟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2013年5月11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条已撕毁,有证人刘某137××××5777、郭某139××××9899证言为证),借期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息为本金的10%。在上述借款中原告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扣除,故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未收到全额。因答辩人无法按时支付巨额利息,故答辩人在原告的要求下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此并非答辩人真正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已付答辩人上述款项。因答辩人结欠原告6、7、8月利息,故该40万元为包含利息在内的本息总额。另,协议本身为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范本,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而非真正的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除借款人、电话、日期签字外均非出自答辩人之手,有悖常理。答辩人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原告实际给予借款为生效条件。答辩人与原告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未实际给付全部400000元,故借款人不承担偿还未收到的借款部分的责任。二、鉴于借款时间比较长,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该证据无银行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若法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答辩人也认可;2、《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该证据中100000元为“消费”支出,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该证据汇总涉及的发生在2013年5月30日,离借款时间已过去一段时间,答辩人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答辩人交付所谓借款40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具有支付40万元的支付能力及财产来源,故答辩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三、答辩人认为《借款协议》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成立,答辩人无需按协议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即使认定协议有效,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三笔,具体包括:1、2013年5月11日,陈秀琴通过自身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向被告陆凤弟开设在昆山建行昆山分行借记卡账户(账号62×××58)转账160000元。2、2013年5月13日,陈秀琴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账号62×××47)以消费名目支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指认当时本人将该借记卡一张直接交付被告,借记卡内有100000元存款,卡内存款由被告自行提取的。3、2013年5月26日,张国良(账号62×××27)汇出34000元至陈秀琴(账号62×××47);2013年5月30日,陈秀琴(账号62×××47)汇出34000元至陆凤弟账户(账号62×××26)。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94000元。2013年9月1日,陈秀琴催讨借款,双方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陆凤弟以下简称甲方……陈秀琴以下简称乙方……本协议将双方协商如下:甲方因生意周转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甲方如有逾期付息或资金使用动向不明时,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收回本息,并处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以本单位制塑机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并保证所用借款不得用于黄色、赌博、吸贩毒。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本协议甲方及担保人已认真阅读并能履行。借款人:陆凤弟,电话……借款日期2013年9月1日”。在该协议的电话一栏处盖有昆山市梦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庭后本院查询昆山市梦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得知,陆凤弟确系昆山市梦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辩称中提及的借款30万元、月息10%及欠条撕毁的事实不予认可,仅提及双方处男女朋友关系时出借给被告、催讨时他老是推脱不还,同时他还借款现金若干;原告就其出借现金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三份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琴与被告陆凤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共计294000元(160000+100000+3400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陆凤弟借款未还,从而引发纠纷,故本案错在被告陆凤弟,陆凤弟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双方有约在先,被告如有逾期付息或资金使用动向不明时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协议并收回本息并处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该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8800元(29400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秀琴借款294000元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58800元,两款合计3528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负担3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舟附相应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