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执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2400号罪犯刘亮,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罪犯刘亮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刘亮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于2015年8月6日报送我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4次,单项功1次,2013、2014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