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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宋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杜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强,男。上诉人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宋志强驾驶黑XX**号客车进行运输,月工资为5000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金大通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平福。金大通公司共拖欠劳务费6800元。现原告宋志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金大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金大通公司给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工资68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运营车辆应以公司法人为注册主体,宋志强驾驶的客车有金大通公司的标识,网页上公司简介中有案外人李平福的手机号等信息,而金大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没有对李平福的招录行为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宋志强有理由相信李平福代表公司进行招录,该后果应当归属于金大通公司。对于宋志强要求确认其与金大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宋志强的工作具有临时用工的特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金大通公司应当支付6800元劳务费,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因此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之日止。金大通公司虽主张宋志强系案外人李平福雇佣,应当由李平福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志强劳务费6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大通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大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系有营运资质的客运公司,个人车辆不允许营运,只能借助公司的营运资质,这种挂靠关系司空见惯,且被有关监管机构认可。车管所将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是为了管理的需要,车辆所有权仍然在个人手中。车管所的登记只是路权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将车辆信息登记和营运登记看做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肇事或其他纠纷,都是由实际所有权人实际承担法律责任,并非由被挂靠单位承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发放劳务费的责任。李平福的招工行为不代表公司,也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一审关于我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没有对李平福的招工行为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平福代表公司进行招录的论述缺乏因果关系和逻辑性,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指车辆的管理责任,我公司作为管理单位负责办理车辆的运输登记、税收等级及年检注册,但是具体经营运输、人员管理、车辆保养、招揽生意均由实际车主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这是行业惯例。我公司与李平福之间为合同关系,与其招录的司机并不存在相对的合同关系,他雇佣的司机我公司管不着,不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能以司机相信是我公司招录的就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认定牵强附会。本系列案件中的司机在2014年春运期间在南方严重违章,对方单位发现并要求我公司赔偿,并扣罚了车辆的运输台班费,使我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时李平福已告知他们进行赔偿,且已经过协商,双方和平解决,不再有任何劳务费或赔偿金的经济纠纷,但是后来被上诉人却申请仲裁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志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平福与金大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其以自有车辆以该公司名称登记上户,李平福每年每台车向金大通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时约定李平福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的工资等费用由其自理。金大通公司的企业网站上记载了公司简介、联系地址、电子邮箱、车辆照片等信息,并明确标注了联系人为李经理(李平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志强平时虽与李平福一起工作,工资也由李平福发放,但被上诉人宋志强依据该网络信息成为涉案车辆的司机,金大通公司的相关信息已在其应聘时被其知晓,其驾驶的车辆上也喷涂、装饰了金大通公司的统一标识。因此,被上诉人宋志强在应聘及工作期间,有理由相信其驾驶的车辆系金大通公司所有,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金大通公司。案外人李平福招录司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有关特征,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大通公司承担,而该公司与李平福之间关于工资支付责任的约定不能作为其拒付工资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金大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宋志强支付工资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海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