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朱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被害人朱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系被害人朱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丁(系被害人朱某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戊(系被害人朱某三子)。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姚凯峰(特别授权),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己,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王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己、五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在规定车道内驾驶非机动车,且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行人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等,并向本院提供了海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留和发还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五附民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沈某己违法驾车致使其亲人朱某死亡,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人沈某己赔偿其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269394.83元中的70%计188576.38元,扣除被告人沈某己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83011.83元,应再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05564.55元。据此,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朱某与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和相互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居民死亡和火化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沈某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附民原告方的诉请均无异议并能自我认罪,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等。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7日早上,被告人沈某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红益村家中出发,驶往海盐县于城镇。时值5时25分许,当其由东往西行驶至盐于线9KM+400M海盐县于城镇三联村路段处时,因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因伤势严重,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抢救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遭车祸头部及胸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和出血、继发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己能主动报警,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251.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海盐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留和发还肇事车辆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沈某己对此均无异议。二、因被告人沈某己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并致被害人近亲属即五附民原告人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370.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829.85元,死亡赔偿金96865元、丧葬费24186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67.92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五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与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和相互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和火化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沈某己对此均无异议。关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医疗费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依附民原告方提供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抢救、医疗费用(含救护车费)是78071.83元,与附民原告方诉请的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2、护理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按照附民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害人受伤治疗期间30天和出院后有专人陪护25天的实情,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计算标准,确定其合理的护理费用按照55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计算,计人民币5829.85元,对于五附民原告人就该诉请中所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辖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害人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与其诉请标的额450元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诉请。依照相关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参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被害人朱某殁年已满75周岁(应赔偿年限为5年)的实情计算,附民原告方受损死亡赔偿金为96865元,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5、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4186元,与其诉请标的额一致。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诉请。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家庭人员实情,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7天4人计算为2967.92元。对于五附民原告人就该诉请中所存在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往返海盐县人民医院陪护被害人及办理丧葬事宜均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本院认为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方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对此本院可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沈某己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非机动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沈某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被害人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人沈某己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适当、合理,且符合客观实际、于法有据,对此可予以支持。关于附民原告方所提其他诉请,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己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赔偿能力和数额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沈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所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370.60元中的70%计147259.42元,扣除被告人已赔款85251.83元,余款6200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可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由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三、驳回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俞胜佳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