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驮载王某甲,沿武邑县审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西观津村村东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当场死亡,刘某、王某甲受伤。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陈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报告、车损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赔偿、谅解情况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