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丰、刘璐等与单宝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韩丰。原告刘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宝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宁延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丰、刘璐诉被告单宝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单宝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丰、刘璐诉称,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韩丰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9km+200m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单宝堂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与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C×××××号小型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韩丰、乘车人刘璐、刘立军、何雪莲、孙忠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宝堂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璐、刘立军、何雪莲、孙忠民无责任。经查被告单宝堂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韩丰、刘璐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韩丰28617元、赔偿原告刘璐334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司已经在此事故的另案中赔付刘立军、孙忠民、何雪莲的相关款项,要求扣除该款项;次要责任要求按照30%承担,其他根据证据情况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单宝堂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赔偿比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照对方要求40%,保险公司如果不同意,我就不同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韩丰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9km+200m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单宝堂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与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C×××××号小型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韩丰、乘车人刘璐、刘立军、何雪莲、孙忠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的冀公(高)交(昌)认字(2014)第2014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宝堂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璐、刘立军、何雪莲、孙忠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单宝堂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前往抚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的冀公(高)交(昌)认字(2014)第2014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单宝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在卷证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丰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鼻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多处挫伤情况,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医疗费用共计3608.89元以及用药情况。2、原告韩丰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5432.93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向单位请假,单位停发此期间工资以及完税等相关情况。3、原告刘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面部、左上臂及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一周复查,医疗费用共计3930.51元以及用药情况。4、原告刘璐所在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璐在秦皇岛市金载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2091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向单位请假,单位停发此期间工资等相关情况。5、护理人员杨艳红、郑素杰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艳红、郑素杰二人在抚宁县西河南乡后朱砖厂上班,杨艳红、郑素杰每月工资情况以及因原告二人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及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等相关情况。6、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每人500元)。7、2014年11月8日韩丰与单宝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约定并认可韩丰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单宝堂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质证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韩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按照66元每天计算无异议;误工费的数额有异议,韩丰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照医院的住院期间来计算误工,韩丰没有提供扣费完税证明的证据原件,没有提供扣发银行流水的证明,来证明公司给实际扣发,我司要求按照实际的误工损失来计算韩丰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我司认可11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出租车发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韩丰和单宝堂签的协议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3、7比例分责,该协议是他们双方签的,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车损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单宝堂,有一张单宝堂签的收条在保险公司保存。按照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应赔付14400元,实际支付了17000元,现在多支付的600元应该由被告单宝堂赔付原告韩丰,在赔付原告损失中扣除。对原告刘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元;误工无异议。被告单宝堂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签协议是事实,但是当时情况是11月8日我在提车要去修车时,韩丰把我车扣在秦皇岛物流有限公司,不签就不让我提车的情况下我才签的按照四、六比例分的协议。在那种情况下签的是否有效请法院判决,如果保险公司同意我就执行该协议,也听从法庭的判决,我要求按照三、七定,不按四、六分,那10%我不予负担。保险公司给付的车损款,收到了15000元和2000元,我没有支付给原告韩丰。被告单宝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扣车的录像证据(庭上手机播、放庭后刻录光盘提交)、照片一张。录像、照片中能看出车当时停在秦皇岛物流有限公司门卫处,无其他影像。2、垫付款项的收条两张,均为2015年1月27日出具,收款人均为刘国庆(系原告刘璐父亲)。其中金额25000元的收条载明:该款为公关费用,与解决事故责任无关。金额1万元的收条载明:该款在法院处理事故完毕后,刘国庆退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1,用手机提供录像和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宝堂因原告韩丰扣留其车而被迫签署协议,该录像和照片没有原告韩丰在场,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2原告认可被告单宝堂垫付1万元;对另外的25000元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二被告并未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在以上证据与原告的损失的关系上存有异议,认为损失情况须进一步证明,但以上证据形式完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原告韩丰的个人工资完税证明,不符合习惯做法,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被告单宝堂提交的证1只是反映其车辆停在秦皇岛物流有限公司门卫处,没有被告所称原告方扣车等情形,故该证不能证实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2为原件,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韩丰1、医疗费360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3、护理费726元。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护理期限11天。4、误工费4527.44元。按月平均工资5432.93元计算25天。原告要求误工期限25天未超出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的关于鼻骨骨折的误工标准。5、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确定,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车辆损失5万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依据该数额将赔偿款支付被告单宝堂。二、原告刘璐1、医疗费39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3、护理费552元。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护理期限11天。4、误工费557.6元。按月平均工资2091元,计算8天。5、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确定,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共计65852.44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单宝堂韩丰车损款17000元且其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另案中赔付完毕。被告单宝堂未将车损款17000元给付原告韩丰。被告单宝堂已为原告垫资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韩丰与被告单宝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单宝堂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其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他案中支付完毕,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7363.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6489.4元由原告韩丰、被告单宝堂按照各自的责任负担。被告单宝堂主张,双方签订的关于事故责任的协议,是在原告不让其提车的情况下签订的,如保险公司不认可,就不同意执行该协议,但被告单宝堂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该协议是事故当事人协商确定,能够体现事故的实际情况且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单宝堂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单宝堂双方签订的,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事故责任的30%赔付,与本次事故其他案件的赔付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宝堂已垫付部分应予以返还。但被告单宝堂主张的已垫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其中原告认可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25000元,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363.04元(其中原告韩丰护理费726元、误工费4527.4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璐护理费552元、误工费557.6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6946.82元。三、被告单宝堂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648.64元。四、原告韩丰、刘璐返还被告单宝堂1万元。以上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李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