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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学娥与初善壮、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娥,初善壮,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于学娥,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善壮,农民。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镇政府南。法定代表人:赵永贵,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燕,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娥诉被告初善壮、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娥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锋、被告初善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娥诉称:2011年12月26日11点0分许,被告初善壮驾车由南向北行至冶水线高陵镇鲍家泊村南处,因路滑甩尾与对行的苗军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苗军波、于开红、苗金腾、于学娥受伤住院,苗军波车上饲料全部受损。初善壮负主要责任,苗军波负次要责任。经查鲁F×××××属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承保。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97.66元,误工费97.66元,共计187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初善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鲁F×××××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初善壮,其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并非我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赔偿项目应以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证据为前提,相应诉讼费用应按承担赔偿额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本案涉及多个伤者,涉及到交强险的分摊,需确认所有伤者损失后,进行交强险分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1点0分许,被告初善壮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冶水线高陵镇鲍家泊村南处,因路滑甩尾与对行的苗军波驾驶的鲁F×××××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苗军波及乘坐苗军波车的于开红、于学娥、苗金腾受伤住院。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大队第六中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初善壮负主要责任,苗军波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被告初善壮,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587.4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初善壮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张乐良护理,张乐良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3天为97.66元(11882元/年÷365天×3天),原告提交了张乐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初善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3天为97.66元(11882元/年÷365天×3天)。被告初善壮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被告初善壮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则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另外三起案件中,苗军波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958.61元、误工费199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71元,共计174610.41元。于开红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56.10元、误工费19972.80元、护理费45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694.36元。苗金腾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73.6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5973.6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大队第六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初善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军波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初善壮承担70%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每天20元计算3天为60元比较合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87.40元、护理费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7.66元,共计1842.72元。肇事车辆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四位伤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199.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位伤者11000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92.02元。剩余损失155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8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付,被告初善壮、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学娥经济损失137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学娥对被告初善壮、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