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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海志等与李艾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志,崔宝刚,李艾,李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926号原告李海志,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崔宝刚,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被告李艾,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系被告李艾之次子。被告李强,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李海志、原告崔宝刚诉被告李艾、被告李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兰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志、原告崔宝刚、被告李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志、崔宝刚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李强代表原告与被告李艾签订二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场地上合作种植树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李艾提供场地,李强及二原告在该场地投资种植华南松305棵、银杏树206棵,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李强及二原告投资种植的树木补偿款按四六分成,被告李艾得四,李强及二原告得六。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3月20日,由李强组织,二原告出资在被告李艾提供的土地上种植了协议约定的树木。2014年1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李强补签了协议书,约定原由二原告投资种植的树木,如遇国家征地,被征收的树木补偿款李艾占四成,二原告占六成,李强协助二原告收取树木补偿款。2012年南水北调巡线工程征用了二原告种植的树木大约67棵,树木补偿款大约为每棵2100元。2014年树木补偿款已被被告李艾全部领走,未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给二原告补偿款。为此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拖欠,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艾给付二原告树木补偿款现暂定为84420元,最后以实际补偿评估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李艾承担。被告李艾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011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是李艾,乙方是李强,实质是合伙关系,原告不是合伙人。原告与李强补签协议书在2014年,我方对协议书不知情,补签协议书不约束我方。李强和我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种树,李强种植了相关树木。因为南水北调,一部分承包土地被征用,我和李强签订的协议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未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李强辩称:朱连明和李艾好,朱连明找我说找个人在李艾的地上种树,我找了原告去种树,签协议时原告不在,原告崔宝刚让我代签,我就代签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艾与李强约定合伙种树,李艾提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六甲房村的土地,李强提供资金。李艾与李强按照约定在李艾提供的土地上种植了华南松305棵,银杏树206棵。2011年5月16日,李艾与李强补签了《合作协议书》,约定遇国家征用土地,李强投资种植树木的补偿款李艾得四成,李强得六成。另查明:在种植上述树木时,李强的资金来源于李海志与崔宝刚。2014年11月26日,李强与李海志、崔宝刚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李强与李艾在上述土地上种植的树木,遇国家征收,树苗补偿款李艾占四成,李海志、崔宝刚占六成,李强不分成,李强协助李海志、崔宝刚收取树木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强于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李艾签订种植树木的合作协议书系代表二原告所签,但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李艾存在合伙种植树木的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艾支付树木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李艾关于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志、崔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李海志、崔宝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