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翟圣强与周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圣强,周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翟圣强,曾用名翟盛强,居民。被告周礼,居民。原告翟圣强诉被告周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周礼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住一个小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10月8日、11月26日,被告借口装修缺少资金,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和1万元,后又帮其归还信用卡5.4万元,合计9.4万元,被告于当日各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带还信用卡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11月26日被告因家中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1万元,合计4万元,并于当日各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11月26日所立借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信用卡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圣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周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