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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和红与陈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红,陈成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090号原告:周和红,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方海沧,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志,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周和红诉被告陈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沧、陈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和红诉称:陈成志从原告处购买铁盒,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成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口头答辩称:欠原告42000元不错,但原告印制的铁盒与我发给他的存在色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陈成志让周和红为其印制铁盒,周和红分两次将印制的铁盒送货到太和交付陈成志,陈成志接收后,认为周和红印制的铁盒存在色差,但没有提出退回。2015年3月12日,周和红找陈成志催要货款,陈成志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和红现金22000,定于2015年3月25日还清,余款20000,定于2015年4月15号还清。欠款人:陈成志:共42000,2015、3、12日”。由于陈成志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周和红因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周和红提供的陈成志出具的欠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陈成志欠周和红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陈成志应按其出具的欠款额履行给付义务。周和红要求陈成志给付货款4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成志辩称周和红印制的铁盒存在色差。对此,本院认为,陈成志在验收时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接受货物,并出具欠条,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陈成志该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成志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款数额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周和红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陈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从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