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黎某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陈某甲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女,1966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通、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忠县某镇人民政府乐某某(时任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办公室里,帮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2014年初,忠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着手调查乐某某受贿案,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如实陈述了其代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乐某某受贿案进入审判阶段。为了使丈夫乐某某能够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黎某甲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陈某甲给乐某某行贿过1万元的情况下,以将被告人陈某甲之前送的1000元钱退还,并以陈某甲出庭作伪证后将其代为行贿的1万元退给陈某甲为诱饵,唆使陈某甲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书面伪证词,并在庭审中为乐某某出庭作伪证。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书面伪证词,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忠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乐某某受贿案一审庭审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的二审庭审中出庭作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伪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通过贿买的方法使被告人陈某甲作伪证,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黎某甲辩称,她系情急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对乐某某的定罪量刑也未产生影响,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时任忠县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乐某某的办公室里,代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2014年初,忠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着手调查乐某某受贿案,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如实陈述了其代秦某某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乐某某受贿案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黎某甲为了让丈夫乐某某逃避刑事处罚,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陈某甲曾代他人向乐某某行贿1万元的情况下,以退还被告人陈某甲之前送的1000元及出庭作伪证后退还其代为行贿的1万元为诱饵,唆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亲笔伪证词,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为乐某某出庭作伪证,并担保如果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由她自己承担。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出具未向乐某某行贿的书面伪证词,并于同年10��16日、12月11日分别在忠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某某受贿案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未向乐某某行贿。陈某甲的书面伪证词及在乐某某受贿案一审、二审中出庭所作的证言均未被法庭采信。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346号刑事裁定书,陈某甲亲笔证词,乐某某受贿案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证人乐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王某某、谭某某、余某某、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及庭审录像光盘,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定罪量刑等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以唆使、胁迫、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作伪证,单纯从共犯理论上分析,行为人与作伪证的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构成伪证罪的共犯(教唆伪证)。但刑法分则已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的行为与一般主体妨害作证的行为单独定罪,即行为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行为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则构成妨害作证罪,故不应再按伪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本案证据,并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第二、关于被告人黎某甲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黎某甲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通过贿买的方法指使被告人陈某甲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纠缠证人陈某甲书写伪证词,许诺以金钱作为出庭作伪证的回报,并担保如果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由她自己承担。被告人黎某甲系被告人陈某甲伪证作案犯意的提起者和强化者,其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洪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