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盛凯置业有限公司、熊锁根等与王志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财,山东巨野盛凯置业有限公司,熊锁根,熊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巨野盛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花冠路南聊商路西苏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熊锁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锁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小军。上诉人王志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民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8月31日的补充承诺无效”,该诉请是对涉案补充承诺法律效力的确认,属于撤销权纠纷而非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常商初字第439号案相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该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巨野盛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答辩称,该案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均在山东省巨野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王华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4)常商初字第439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该案涉案合同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影响该案的合法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起诉称,2010年9月,熊锁根、熊小军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巨野盛凯公司。王志财为公司隐名股东,其股份挂靠于熊锁根名下。2013年7月,因房地产市场不好,部分股东要求退股,并将公司所有财务记账凭证强行拿走。同年8月,王志财及部分股东持打印好的协议书,要求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签字。为使公司生存,在无法核对财务账目的情况下,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被迫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款项。王志财等股东返还公司部分财务凭证后,2014年1月经核对公司部分账目,发现王志财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涉案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且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王志财返还款项1000万元并承担涉案费用。另查明,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8月31日协议书未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本院认为,巨野盛凯公司、熊锁根、熊小军的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是请求撤销2013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判令王志财返还款项1000万元并承担涉案费用。王志财上诉称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8月31日的补充承诺无效”与事实不符。该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股权转让的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巨野盛凯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山东省巨野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此外,该案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439号案所涉合同不同、当事人不同,两案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