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绰号“阿碰”),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哈某某在惠安县崇武镇先后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陈某某各两次,计2克,得款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电话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在崇武镇跃兴酒店旁,卖给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200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哈某某在崇武镇飞翔网吧里向来到网吧找其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200元。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电话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在崇武镇飞翔网吧门口,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200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电话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在崇武镇飞翔网吧内,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得款200元。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致城公寓内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明知甲基苯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