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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甲,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85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订立婚约,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06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从2009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4月16日日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离家未归。现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二女,长子陈某乙于1986年3月22日出生,长女陈某丙于1988年1月18日出生,次女陈某丁于1989年5月21日出生。从200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从2009年6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尔后,被告仍离家未归,现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长期未能共同生活。原告由此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裁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罗必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