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立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秀山与被申请人罗健、孔江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秀山,罗健,孔江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保字第65号申请人:李秀山,男,汉族,1949年10月出生,哈密军分区退休干部,住哈密市建国北路87号院。被申请人:罗健,男,汉族,约44岁,个体,住哈密市建国北路地质小区。被申请人:孔江涛,女,汉族,约50岁,个体,住哈密市建国北路地质小区。申请人李秀山与被申请人罗健、孔江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秀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罗健、孔江涛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位于哈密市向阳东路向阳花苑207-1门面房手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秀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罗健、孔江涛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位于哈密市向阳东路向阳花苑207-1门面房手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鹏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