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易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79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钟某甲。原告易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易某与被告钟某甲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被告因家庭生活经济困难于2012外出务工并有了外遇,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解,被告还写下保证书,但至今毫无悔过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一共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婚生小孩钟某乙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4、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婚后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钟某甲经别人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遂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钟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保证,但之后并无悔改。原告易某现已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多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被告曾作出保证,但之后并无悔改。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因婚生小孩钟某乙现在在被告家庭生活,为了有利小孩成长,因此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其他的价值较大的物件,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钟某乙由被告钟某甲抚养,原告易某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小孩生活费3774元,直至钟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易某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曹绪军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