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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西山与吉林宏大销售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山,乔国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西山,男,195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国辉,男,197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3分时30分许,第一被告乔国辉驾驶吉G-V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齐双公路洮南市铁东鑫达农产品门前处倒车驶入齐双公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吉G-V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当日入住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转院至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住院82天。经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线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骨缺损,脑肿胀,脑积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乔国辉各负同等责任。被告乔国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73876.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82.9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967.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04.38元、出院后误工损失费30730.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6.80元、精神抚慰金53459.04元、扣除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后,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86159.33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乔国辉辩称:合理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果能够提供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会在以下阶段说明。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洮南市医院和白城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洮南市医院和白城市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中的糖尿病、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主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因是治疗脑部受伤,这部分费用不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对鉴定报告误工损失日应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规定,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乔国辉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中的糖尿病、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主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因是治疗脑部受伤,这部分费用不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兴隆办事处隆兴社区证明,证明在城镇居住。被告乔国辉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应由公安出具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其身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乔国辉质证意见,对证明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违反了民事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亲笔签字。证明只有社区委员会的章,没有个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产执照,证明建房时间。被告乔国辉质证意见为:北郊村村民依然是农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乔国辉意见,原告只提供了房照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乔国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0日13分时30分许,第一被告乔国辉驾驶吉G-V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齐双公路洮南市铁东鑫达农产品门前处倒车驶入齐双公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吉G-V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当日入住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转院至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住院82天。经诊断为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线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骨缺损,脑肿胀,脑积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乔国辉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365天。被告乔国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原告与被告乔国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国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辩称的对诊断中的糖尿病、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主动脉及冠脉粥样硬化,因是治疗脑部受伤,这部分费用不承担,因二被告均没有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这部分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这部分医疗费应当保护。误工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损失日为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身份是城镇户口,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原有身份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能保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伤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67.59元(108.59元*101天)、误工费32504.20元(89.0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76969.68元(9621.21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40441.47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医疗费163876.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超出保险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441.47元,以上各项合计184318.36元,由被告乔国辉承担50%为92159.18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500元,由原告和被告乔国辉各承担一半为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