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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涂长景与被告陈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长景,陈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涂长景。委托代理人:涂妍洁。被告:陈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委托代理人:许野。原告涂长景与被告陈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长景的委托代理人涂妍洁,被告陈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长景诉称,2015年4月14日18时17分,被告陈乐驾驶辽AN6P**小型轿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姑区三洞桥虹桥路与原告涂长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涂长景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涂长景主要责任。就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乐辩称,我是肇事司机,也是登记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认定我有异议,不是我开车撞的原告,是原告撞的我,原告存在醉驾的行为,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被保险人所述,根据酒精含量测量,原告酒驾,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据鉴定重新划分责任,判令被保险人无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8时17分,被告陈乐驾驶辽AN6P**小型轿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姑区三洞桥虹桥路与原告涂长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涂长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涂长景被送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颞骨骨折伴颅内损伤,脑挫伤、左锁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六天、二级护理4天,半流食8天。原告支出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4308.07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2225.9元。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涂长景主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AN6P**登记所有人为陈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虽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公安交警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一、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对护理费收据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长景医疗费11960.1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长景护理费13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长景交通费2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长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30%,即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乐承担60元,原告涂长景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