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经营。2011年3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2012年7月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2015年3月16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林某及辩护人葛康、吕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等多个店铺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46353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彭某在被告人林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富润路120号世纪联都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5805元,双方按���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066个、现金10元。2、被告人彭某在方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陈家坝村黄字圩4号江南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6060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65个。3、被告人彭某在顾伟青(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庆丰路583号好万家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6000余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4、被告人彭某在何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梅湾街东区20号全家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7140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679个、现金4元。5、被告人彭某在邵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257号便民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6515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546个。6、被告人彭某在吴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中环南路海逸大厦门口嘉禾超市内摆放赌博机1台,非法获利8486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1021个、现金30元。7、被告人彭某在杨启星经营的位于本市南湖区梅湾街西区29号快客超市内摆放赌博机,非法获利6347元,双方按约定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台及游戏币739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赌博机7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退缴违法所得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韩某、吴某甲、余某、张清香、李某、杨某、张某、方某、顾某、何某、邵某、吴某乙、杨启星的证言及方某、顾某、何某、邵某、吴某乙、杨启星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利46353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参与非法获利580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五个月;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赌博机14台及游戏币等物品、违法所得2644元均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