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龙江县白山乡居民被害人孔某在龙江县白山乡川香小厨饭店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起来,赵某回家后找到其儿子被告人赵某某,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鑫水源浴池旁边的道上找到孔某,赵某指使赵某某及他人用木棒将孔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做为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判处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孔某在龙江县白山乡川香小厨饭店吃饭时发生争吵厮打。赵某找到其儿子赵某某,在鑫水源浴池旁边的道上找到孔某。赵某指使赵某某及他人用木棒将孔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赵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收到赔偿款56,000元,对赵某、赵某某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于某、马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孔某在饭店争吵厮打,在鑫水源浴池旁边的道上,赵某、赵某某等人用木棒殴打孔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赵某、赵某某等人用木棒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9时许,用木棒打伤孔某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龙公(2013)法鉴字第T157号鉴定书证实孔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能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某、赵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洪志审 判 员 王 允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凤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