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达坤英、王立叶等与宋五朝、陈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坤英,王立叶,宋五朝,陈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达坤英,农民。原告王立叶,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堂,农民。被告宋五朝,农民。被告陈记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原告达坤英、王立叶诉被告宋五朝、陈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坤英、王立叶委托代理人陈书堂,被告宋五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坤英、王立叶诉称,2015年4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陈记成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原告王立叶、达坤英行驶至任县东固城村路口处与被告宋五朝驾驶的冀E×××××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叶、达坤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立叶、达坤英受伤后,王立叶经查无大碍,没有住院,而达坤英伤势较重,入住任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达坤英1、右侧髂骨撕脱骨折;2、头部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髂腰部软组织损伤;5、脑外伤后综合症;6、腰间盘膨出的后果发生,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5999.64元,因被告方拒付充足的医药费,原告又家庭困难无力支付药费,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治疗。后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五朝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记成负次要责任,达坤英、王立叶无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得到保护,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五朝当庭口头辩称,只要有法律依据的都接受,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属于新车,保单应当核实,请原告提交保单核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诉请不属于上述保险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陈记成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原告王立叶、达坤英沿邢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县东固城村路口处与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宋五朝驾驶的冀E×××××北斗星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立叶、达坤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五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计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达坤英、王立叶无责任。达坤英在任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999.64元,王立叶在任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金额162元。宋五朝的冀E×××××北斗星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陈记成的冀E×××××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未投车辆乘员险。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护理人员王立叶工资表,被告宋五朝、陈计成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五朝的冀E×××××北斗星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达坤英、王立叶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宋五朝和陈记成进行赔偿。对王立叶的工资表因无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予认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赔偿达坤英医疗费5999.64元;误工费42.22元×9天=379.98元;护理费42.22元×9天=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48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王立叶医疗费162元。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原告自己乘坐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达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89.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叶医疗费162元。三、驳回原告达坤英、王立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宋五朝负担100元,被告陈记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星审 判 员 张 遂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