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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容权与冼瑞桃、冼鸿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容权,冼瑞桃,冼鸿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644号原告:张容权,汉族,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274。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瑞桃,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南海区黄岐白沙中海金沙湾**栋****房,证件号码:H0359433503。被告:冼鸿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10。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审理,并于2015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庭审,被告冼鸿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庭审中由于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左家辉[(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5号]的伤情正在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遂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同年8月10日,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容权的诉讼请求:1.被告冼瑞桃、冼鸿锦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6369.8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因被告冼瑞桃作为肇事司机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我司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商业险赔偿的诉求。二、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左家辉也就其损失起诉,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5号,请求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三、对于住院费用,我司不承担自费用药要部分。四、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六、护理费没有医嘱,请求法院驳回。七、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八、鉴定费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后各方当事人积极垫付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十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冼瑞桃、冼鸿锦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请求按照票据依法判决。2、营养费,没有医嘱,应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最多支付35元/天。4、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7、交通费,原告只住院一次,故请求过高,不应超过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9、车损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二、被告冼瑞桃是借用被告冼鸿锦的车辆使用,责任应由被告冼瑞桃承担,被告冼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四、被告冼瑞桃已经为原告张容权垫付了费用4166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返还予我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张容权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左家辉[其损失另案主张,案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5号],与被告冼瑞桃饮酒后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容权、左家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冼瑞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容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容权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拍片检查;2、���续维持左颈腕三角巾悬吊固定制动1-3周,后期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拒绝带药,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018.8元,该款由被告冼瑞桃支付4166元,余款2852.8元由原告张容权自付。2014年12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容权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容权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无固定职业,其有被扶养人5人,即父亲张枝光、母亲陈作兰、儿子张广源、儿子张业盛、儿子张业向,至原告定残之年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张枝光5年、陈作兰9年、张广源8年、张业盛10年、张业向13年,其中张枝光与陈作兰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原告张容权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自有,原告张容权为处理本起事故为该车辆支付维修费1511元、估价费226元及拯救费80元,合共1817元。被告冼瑞桃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冼鸿锦,被告冼瑞桃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事故,粤Y×××××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附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容权各项损失合共117438.6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核定的原告损失117438.64元,结合(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505号案件左家辉的损失情况,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818.4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计算方法如下:本案该项下损失9518.8元÷两案该项下总损失33773.8元×交强险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2923.47元(附表第四至九项,计算方法如下:本案该项下损失106102.84元÷两案该项下总损失185484.24元×交强险该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817元,上述三项合共67558.87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原告张容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49879.77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由被告冼瑞桃与原告张容权按照50%:50%的���例承担,被告冼瑞桃应承担的50%责任,即24939.89元,扣除其先行赔付的4166元,其还应赔偿20773.89元予原告张容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冼鸿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冼鸿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冼瑞桃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558.87元予原告张容权。二、被告冼瑞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73.89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4166元)予原告张容权。三、驳回原告张容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7.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张容权负担101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88.97元、由被告冼瑞桃负担319.3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审 判 员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黄艳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018.5元5852.8元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因本起事故原、被告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将影响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全额纳入总损失中一并计算。二营养费0元300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750元175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800元3000元有异议酌定。六误工费5134元16584.08元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但考虑到其���故发生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为:1510元/月÷30天×依原告主张的102天=5134元。七残疾赔偿金92918.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721.44元)92918.84元有异议原告请求合理,计算方法正确,计算金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000元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及被告垫付情况酌定。十财产损失1817元1817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合计117438.6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