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许仁华与刘兴宏、韩家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华,刘兴宏,韩家斌,陶礼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许仁华。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宏。被告:韩家斌。被告:陶礼军。原告许仁华诉被告刘兴宏、韩家斌、陶礼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玲,被告刘兴宏、韩家斌、陶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长期雇佣原告从事挖树、起树工作,日工资200元。2014年10月25日,三被告雇佣原告到沙河林场起树,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吊车在起树时,原告被吊起的树砸中头部和肩部,原告随即被送往滁州市皖东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内损伤,2、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颞骨凹陷性),3、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支付,故依法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982元;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合计59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兴宏答辩:其并不是长期雇佣原告,山场是其承包下来的,与另两位被告无关;其是将山场工程承包给包工头,原告是包工头喊去干活的;原告受伤时间与诉状上有误,时间大概在当天下午1:40左右,原告的医疗费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被告韩家斌答辩:其不是山场的承包人,承包人是被告刘兴宏,故与其无关。被告陶礼军答辩:其不是山场的承包人,承包人是被告刘兴宏,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刘兴宏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白米山林场签订一份采伐山场林木销售合同,后被告刘兴宏委托张德柱雇人进行采伐。2014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许仁华酒后到采伐现场,在吊车吊树时,被告许仁华将树用吊带栓好后走开,吊车司机吊树,树根翻掉,树梢打到原告许仁华的头部。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许仁华颅脑损伤经相关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宏雇佣原告许仁华从事采伐林木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许仁华在从事被告刘兴宏所雇佣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刘兴宏理应按照雇佣关系予以赔偿。原告许仁华在工作期间应当具有安全保护意识,确保自身安全,酒后工作,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家斌、陶礼军是侵权方,主张韩家斌、陶礼军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10%×20),医药费982元、误工费8937.6元(120×74.48/天)、护理费3030元(30天×101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541.6元的60%,2492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宏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许仁华41541.6元的60%,计24924.96元。二、驳回原告许仁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刘兴宏承担400元,原告许仁华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