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晏来、黄灿彬与黄三弘、郑琼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060号原告黄晏来,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灿彬,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三弘,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郑琼凤,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三弘(系被告郑琼凤的丈夫)。原告黄晏来、黄灿彬与被告黄三弘、郑琼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晏来、黄灿彬,被告黄三弘(系被告郑琼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晏来、黄灿彬诉称,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与两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一组农贸市场旁边一座六层框架结构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东园镇东园村委会及村主任郑锦山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章见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交付协议,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三弘、郑琼凤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同意确认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两被告系夫妻。2002年5月,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告黄三弘核发惠集用(2002)字第1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被告取得位于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新街一组的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318.1平方米。两被告在该宅基地修建一幢六层房屋,建筑面积2246.01平方米,2007年7月10日取得房权证惠园字第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依约向两被告支付购房款500万元。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交付协议,两被告腾空上述房屋,将房屋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给两原告。2015年7月28日,原告黄灿彬的户籍由江西省鹰潭市迁入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原告黄灿彬户口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协议、溪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新街的房屋以500万元的对价出卖给两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两被告已将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两原告,目前原告黄灿彬的户籍业已迁入涉讼房屋所在东园镇东园村,且在东园村又未申请宅基地,故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晏来、黄灿彬与被告黄三弘、郑琼凤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黄晏来、黄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