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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姜新平与李兴权、李刚、王德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平,李兴权,李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王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姜新平,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张钟,系四川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权,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刚,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李刚之父),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系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者。被告王德华,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姜新平与被告李兴权、李刚、王德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在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易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申请调解1个月,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复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李兴权暨被告李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川E4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集方向往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县福石路22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兴权驾驶属被告李刚所有的川E7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又与被告王德华驾驶的川E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两年,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该事故经泸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姜新平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李兴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川E77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德华未购买交强险,则应由被告王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刚、李兴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422.3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被告王德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按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8589元,总金额增加为371910.33元。被告李兴权、李刚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以泸县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为准,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德华答辩称:自己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驾驶川E4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福集方向往石桥方向行驶,8时许,行驶至泸县福石路22K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兴权驾驶的川E77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又与被超越的由被告王德华驾驶的川EC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新平、被告王德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姜新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李兴权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硬膜外血肿(3)右侧基底节区小血肿(4)额骨及右侧颞骨骨折(5)颅内血肿清除术后;2、左侧尺骨桡骨骨折;3、左尺桡神经损伤;4、左足第1-4趾骨基底骨折,内固定术后;5、左耳听力中度缺损。2014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5天,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不负重,加强营养,并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神经外科、康复科、骨关节外科随访,出院后1、3、6、9、12月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141974.93元。同时查明,原告另发生医疗费4571.55元、检查费2800.29元,以上费用共计149346.77元。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性智能损害(轻度),并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为两年,需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发生鉴定费39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鉴定的护理时间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为2年,发生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川E4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李兴权系被告李刚之父,川E770**号车系被告李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等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双方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权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约定非基本医疗按15%的比例扣除。川EC02**号车系被告王德华所有,未购买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自2011年起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悦达电器经营部(该经营部系曾小红个人经营,为个体工商户)工作至事故发生,并于2010年起租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上平社区前进下路103号15幢楼1单元16号。原告之父姜明忠生于1956年11月1日,原告之母王身有生于1957年10月10日,共计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姜妙婷生于2013年1月8日,住所地均为泸县石桥镇农丰村十一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页、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川E4D0**号车与被告李兴权驾驶的川E770**号车会车时相撞,又与被超越的由被告王德华驾驶的川EC02**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新平受伤,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姜新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李兴权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德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为三车相撞,其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川E770**号车和川EC02**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C02**号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应由该车的车主即被告王德华负责赔偿,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姜新平承担70%的责任,川E770**号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李兴权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刚虽系川E770**号车的实际车主,但事故不是被告李刚造成,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李兴权承担赔偿的部分,因川E77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根据合同约定次责免赔5%。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151896.12元,本院确认为149346.77元,对其他的医疗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不能证明系因该交通事故而发生,部分仅有处方签单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且系因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50元(55天×30元/天),本院确认为825元(55天×15元/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1650元(55天×30元/天),本院确认为825元(55天×15元/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被告认为过高,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因重新鉴定发生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72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4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117028.8元(20年×24381元/年×24%),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起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悦达电器经营部务工并租住在泸州市江阳区南城街道上平社区前进下路103号15幢楼1单元16号的住房内直至事故发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8589元。因原告之父姜明忠生于1956年11月1日,自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达退休年龄,对姜明忠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王身有生于1957年10月10日,共计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姜妙婷生于2013年1月28日,住所地均为泸县石桥镇农丰村十一组。因此,原告之母王身有的扶养费本院确认为17064元(20年×7110元/年×24%÷2人),原告之女姜妙婷自本案辩论终结时已年满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3651.2元(16年×7110元/年×24%÷2人)。以上费用共计147744元。8、误工费,原告请求127920元(26月×4920元/月)。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应按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于2011年起在城镇务工,因此可以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32671元/年即89.5元/天计算至残前一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8461元(318天×89.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9、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6600元(55天×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35424元(24月×4920元/月×30%)。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55天和需部分护理依赖2年,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00元(55天×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两年为10950元(365天/年×2年×50元/天×30%),共确定护理费为15350元。关于续医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2651.7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德华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责任1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下金额220651.77元(352651.77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6660.15元[(220651.77元×30%×95%)-(149346.77元-10000元-1000元)×30%×15%],被告李兴权承担9535.38元[(220651.77元×30%×5%)+(149346.77元-10000元-1000元)×30%×15%],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品迭被告李兴权应支付的9535.38元和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新平166195.53元,其余损失154456.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兴权多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新平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2651.77元,扣除被告李兴权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新平166195.53元,由被告王德华赔偿原告姜新平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9元(原告已预交6631元),由原告负担3637元,被告李兴权负担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货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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