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立行、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立行,陈敏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艾东,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曾立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8。被告陈敏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5。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立行、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敏宜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上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曾立行提供958000元购房贷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贷款利率与利息,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与标准;3、提前还款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陈敏宜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曾立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两被告以其购房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立行发放贷款,但被告曾立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属违约,被告陈敏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立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812.68元及利息35033.75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2015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43198.68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复息6212.96元(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173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原告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3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敏宜对上述第1、2、3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立行、陈敏宜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欠款属实;但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罚息、复息过高,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律师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曾立行,抵押人为曾立行、陈敏宜,贷款金额为958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10%计算;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利率标准;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双方约定每月6日为还款日;被告曾立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立行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曾立行、陈敏宜提供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佛押证字第××号)。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陈敏宜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担保书》),承诺:陈敏宜自愿为被告曾立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另加两年。2011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立行发放贷款958000元。被告曾立行自2014年5月7日起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曾立行、陈敏宜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未能送达二被告。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于2015年1月7日收到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曾立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2812.68元、利息35033.75元、逾期利息(即罚息)43198.68元、复息6212.96元。被告曾立行、陈敏宜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约定数额为人民币41735元,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曾立行、陈敏宜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敏宜签订了《担保书》,主合同是《借款担保合同》,从合同是《担保书》,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曾立行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未能将变更通知送达给二被告,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2015年1月7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1、罚息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曾立行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复息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罚息、复息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则利息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中计收罚息已经足以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如再计算复息,明显过高,且被告在本案中已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上述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息不予支持。3、律师费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应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鉴于本案案情较为简单,证据充分,律师费收费可通过向下浮动20%进行调整,因此,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33388元(41735元×80%)。二、抵押担保被告曾立行、陈敏宜提供(佛押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责任被告陈敏宜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曾立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陈敏宜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立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12812.68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78232.4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曾立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3388元;三、被告陈敏宜对被告曾立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房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5.51元、财产保全费4445.50元,合计10271.01元,由原告负担121.01元,二被告负担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