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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高爱莲、王荣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高爱莲,王荣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路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莲。被告:王荣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高爱莲、王荣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爱莲、王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爱莲授予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王荣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被告高爱莲、王荣全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A: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B: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1日,被告高爱莲支取其额度内借款6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但被告高爱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489.55元,利息、罚息1065.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爱莲、王荣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547555.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爱莲、王荣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高爱莲、王荣全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高爱莲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并以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427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2套作为抵押物。被告王荣全作为借款人配偶同意用本表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爱莲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王荣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爱莲、王荣全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高爱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王荣全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王荣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爱莲、王荣全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被告高爱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王荣全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2月19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潍房他证市字第00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427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1×××(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额为350000元。同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潍房他证市字第00100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427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1×××(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额为35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高爱莲内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但被告高爱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高爱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489.55元及利息、罚息1065.65元,原告主张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爱莲、王荣全签订的2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借款额度使用期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爱莲,被告高爱莲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爱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高爱莲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6489.5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1065.65元,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荣全在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王荣全对被告高爱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爱莲、王荣全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分别将被告高爱莲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427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2套为被告高爱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保证,并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高爱莲、王荣全的上述债务对被告高爱莲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分别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代理费25000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爱莲、王荣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莲、王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借款本金546489.5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为1065.65元,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对被告高爱莲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对被告高爱莲名下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号恒易星河国际轻纺城×号楼×××(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房产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财产保全费3383元,合计12909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高爱莲、王荣全负担12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