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东民小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薇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薇,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小字第3431号原告:刘薇。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梁运龙。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原告刘薇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总房款648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才交付房屋,故被告违约要求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面积及地址,总房款均属实,原告的入住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且双方就逾期交房赔偿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书,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无权向我公司再次主张赔偿。被告已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就逾期交房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了书面协议书。且已如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主张,另外,被告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起诉时间在前,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在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商品房,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总房款648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讲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入住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逾期交房一事,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确定双方最终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赔偿两个月的违约金人民币3953元,甲方以免除乙方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的形式履行上述违约金;二、如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费用不足两个月违约金的,甲方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费用超出两个月违约金的,乙方还须向甲方补足差额。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现原、被告已按协议书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协议书、契证、交付使用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逾期交房事宜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应视为系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原告再次要求相关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