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张剑、张丽华、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张剑,张丽华,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老皮铺昌盛经典御花苑住宅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国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被告:张丽华,女。被告:徐茂本,男。被告:郭萍,女。被告:张忠宝,男。被告:郭滨,女。被告:郭第良,男。被告:孟玉丽,女。委托代理人郭第良(系孟玉丽的丈夫),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与被告张剑、张丽华、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被告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及孟玉丽的委托代理人郭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5月15日,被告张剑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用于收购水果,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4.58%。同日,四被告张剑、徐茂本、张忠宝、郭第良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被告徐茂本、张忠宝、郭第良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张丽华、郭萍、郭滨、孟玉丽作为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张剑及保证人仍欠本金46528.74元以及利息、罚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46528.74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14.58%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46528.74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7.29%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依据银行计算机系统计算为准。另外《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及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剑、张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6528.74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送达费用400元,被告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送达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们签的字、借的款、担的保,但是我们的借款已经还完了,我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争取把被告张剑、张丽华找到,把钱还上。被告张剑、张丽华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张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茂本、郭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忠宝、郭滨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第良、孟玉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剑、张丽华夫妻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0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伍万元,于2012年05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剑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用于收购水果,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05月15日至2013年05月15日止,年利率为14.58%。其中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被告张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张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张剑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张剑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被告张剑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另查,同日,被告张剑、张丽华、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自愿组建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原告达成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原告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起诉至法院,委托律师代理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发生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送达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告知书、贷款用途声明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邮寄送达费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张剑、张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非常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剑、张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自愿组建成立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中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都有非常清楚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张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借款46528.74元。二、被告张剑、张丽华自2012年05月15日始至2013年0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约定利息。三、被告张剑、张丽华自2013年05月16日始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逾期利息损失。四、被告张剑、张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1800元、送达费400元。五、被告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送达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张剑、张丽华、徐茂本、郭萍、张忠宝、郭滨、郭第良、孟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