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保堂与叶东兴、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堂,叶东兴,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大连艺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蒋保堂。委托代理人:卓宏茂,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兴,无职业。被告: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法定代表人:姜孝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艺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数字3路10号。法定代表人:芦慧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慧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升斌,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保堂诉被告叶东兴、被告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铭公司)、被告大连艺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宏茂、被告叶东兴、被告国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艺鑫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对其在大连双D港的3#、4#厂房开发,施工单位为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叶东兴。2012年11月,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国铭公司)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叶东兴是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兆民,所以叶东兴、刘兆民的行为属于法人行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叶东兴以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志清钢筋专业施工队(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志清钢筋专业施工队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实际的施工人是原告。协议约定原告承包3#、4#厂房的钢筋制作施工,每平方米36元,总价款672620元。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在2013年10月份全部完工,原告承包的钢筋制作在2013年6月28日全部完工。被告叶东兴和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530620元。原告曾带领25名农民工到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追讨劳务费,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承认事实劳务关系。被告艺鑫公司与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对整体工程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请求被告叶东兴和被告国铭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53062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艺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叶东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2013年6月28日工程结束时,我与原告核对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是原告现主张的数额,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当时曾向原告出具过一张条。被告国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叶东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艺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艺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施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艺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原告将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艺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358281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480000元,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综上,艺鑫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艺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艺鑫公司将其在大连双D港的艺鑫3#、4#厂房、门卫工程发包给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总价为12480000元。被告叶东兴作为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5日,被告叶东兴以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蒋保堂(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艺鑫双D港标厂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单项钢筋人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面积为18683.9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72620元,二层主体完成,甲方付一层加基础工程量的人工费70%,主体工程完成后半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0%,春节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因甲方的原因在2012年春节前主体未能完成,甲方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90%的人工费。2013年5月29日,被告叶东兴在上述承包协议上书写备注,载明“由于本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特申请甲方监督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支付给钢筋工程款,申请人:叶东兴,监督人:刘兆民。”刘兆民系被告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艺鑫公司3#-5#建筑,在工程的发包手续及施工管理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相关事务。2014年9月10日,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叶东兴和被告国铭公司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60000元。原告曾就案涉工程所欠人工费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工人工资明细》,确认原告带领的25名钢筋工工资148000元已付清。2015年2月9日,被告艺鑫公司(甲方)与被告国铭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乙方负责大连双D港艺鑫3#、4#厂房、门卫等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2480000元,现场辅助施工人员为叶东兴;甲方已付工程款为10234196元,如将来经法定程序对已付款金额进行调整,或经甲、乙双方与叶东兴核对进行调整的,双方同意对于已付工程款按调整后的金额进行确定;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同意由甲方以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君海阁”项目3#1-2-1号、3#1-3-1号两套房屋等额抵顶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抵顶金额为3124085元,如甲方已付款项和所抵付的该两套房屋金额超过最终工程款金额的,超过部分,甲方同意放弃,不再要求乙方返还。被告国铭公司已将上述两套房产分别处分给栾希文和姜元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工人工资明细》、照片,被告艺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房抵款协议书》、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国铭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工人工资支付明细、收据、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叶东兴以国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国铭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艺鑫公司与被告国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是由叶东兴以国铭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国铭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的《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系叶东兴代表国铭公司签订;另外,被告艺鑫公司与被告国铭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中亦载明叶东兴系现场辅助施工人员;再者,在劳动监察处理过程中,被告国铭公司向行政机关提供的明细表明其认可与原告所招募的民工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原因,足以确认案涉《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国铭公司。被告国铭公司关于被告叶东兴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不合格的前提下,被告国铭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各方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60000元,故被告国铭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鉴于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国铭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东兴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叶东兴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法人行为,又要求被告叶东兴承担民事责任,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艺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艺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艺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保堂工程款4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原告蒋保堂负担1212元,由被告大连市国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洪 梅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