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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晋蒙、彭丽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晋蒙,彭丽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李晋蒙,男,汉族,公民身份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259。被告:彭丽瑕,女,汉族,公民身份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4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晋蒙、彭丽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晋蒙、彭丽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晋蒙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73)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3月6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202.11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在被告李晋蒙透支后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李晋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李晋蒙与彭丽瑕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晋蒙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3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202.11元,及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李晋蒙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彭丽瑕对被告李晋蒙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晋蒙、彭丽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称被告李晋蒙、彭丽瑕在起诉后已清偿全部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尚欠律师费和诉讼费没有支付。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晋蒙、彭丽瑕的身份证、结婚证;2.信用卡申请表;3.领用合约;4.信用卡客户系统截图;5.对账单交易流水;6.账款明细表。被告李晋蒙、彭丽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李晋蒙和彭丽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李晋蒙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为自己办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及为其妻子彭丽瑕办理附属卡,李晋蒙和彭丽瑕均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同意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格上的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同条款。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李晋蒙发放了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向彭丽瑕发放了卡号为62×××82的附属卡。此后,李晋蒙、彭丽瑕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李晋蒙、彭丽瑕偿还了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另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乙方(即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后逾期未还清欠款,则甲方(即中国银行)自交易记账日其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乙方连续两期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甲方与其失去联系,甲方有权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甲方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李晋蒙、彭丽瑕共同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及附属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李晋蒙、彭丽瑕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此外,李晋蒙、彭丽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此是明知,故李晋蒙和彭丽瑕对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李晋蒙、彭丽瑕在本案诉讼期间清偿了全部信用卡欠款,但因其违约导致中行中山分行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即为诉讼费用,应由李晋蒙、彭丽瑕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驳回。李晋蒙、彭丽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为20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0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7元,被告李晋蒙、彭丽瑕共同负担1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