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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交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安乐与李江武、仝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乐,李江武,仝龙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交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安乐,男,汉族,1998年4月8日生,住伊川县。法定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65年3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江武,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伊川县。被告仝龙栓,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住伊川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安乐诉被告李江武、仝龙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乐、法定代理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敬,被告仝龙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李江武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安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安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经120救护车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开髋臼骨折,2、创伤性硬膜外充血,3、脑挫裂伤,4、额骨开放型骨折,5、头皮挫裂伤,6、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7040元,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李江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受伤是事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4820元,误工费8230.44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200元,鉴定费156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768元,二次手术费8170元,共计702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仝龙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车已经转卖,不是答辩人的车,原告受伤也不是答辩人开车撞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诉称的豫C×××××目前我公司没有查到该车的承保信息,答辩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从原告诉状中看,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从保险条款看答辩公司只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没有赔偿义务;3、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王安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17320.46元;5、交通费、打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0元,打印病历2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拍片费用865元,鉴定费700元;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为17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安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牌号不是本公司承保的车辆,且驾驶员李江武是无证驾驶,同时该事故中有两个伤者,综上,对此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是医院的,而是科室的方章,科室作为内部机构无权出示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因此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或工资发放流水予以印证,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证据5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中打白条不应当认定;打印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7车辆评估无异议,评估费和搬运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系,且原告没有主张该损失,因此不予采信。被告仝龙栓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仝龙栓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抄件,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投保信息及车辆符合年检情况。原告王安乐对被告仝龙栓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卖给李江武,保险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仝龙栓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协议约定的车辆牌号为豫C×××××,如果是二手车的话应当为原告牌号,对交强险抄件单有异议,与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均有伊川县人民医院主治医师或公章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陪护证有伊川县人民医院骨科及护士长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陪护人员误工收入,未提交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或工资表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有公章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伊川县鸣皋镇卫生所票据未提供相应医嘱用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打印费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仝龙栓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19时左右,李江武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中学门口路段,王安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安乐、胡志博、陈保飞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江武驾车逃逸,后将车辆开到现场后弃车逃逸。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江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江武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仝龙栓,2014年12月21日,仝龙栓与李江武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仝龙栓将豫C×××××号白色长安面包车转让给李江武,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豫C×××××号车辆原登记编号为豫C×××××,2014年5月29日,仝龙栓以购买方式获得车辆并将车辆编号变更为豫C×××××。该车于2014年5月29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安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7040.4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4月21日,原告伤情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65元。原告王安乐摩托车经伊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618元,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王安乐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武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至规定,发生交通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安乐受伤,其应对原告王安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江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安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40.46元,检查费865;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690(23天×30元/天);3、营养费230元(23天x10元/天);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2人为3588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654.9元(25402元/年÷365天×110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1618元;10、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损失共计55818.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安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6993.1元,被告李江武赔偿原告王安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8825.4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江武追偿;被告仝龙栓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乐46993.1元。被告李江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乐8825.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5元,原告王安乐负担462元,由被告李江武负担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盛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