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韩广兴与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兴,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韩广兴,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隽洪兴,董事长。原告韩广兴诉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兴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5300斤的玉米,保底价格为1.045元每斤,合计价款68238.5元,双方签订了玉米代储合同一份。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部分货款,剩余55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给付,并约定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计算,按现在市场价格拖欠货款数额为6020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玉米代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免费为乙方(本案原告)代储玉米,脱粒费和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代储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1)存储期限最短为一个月,满一个月后可以随时结算。(2)保底价格。收粮当日双方签订的本合同价格为保底价格。(3)结算价格。以入库实际重量为准,不扣水分重量,结算时以结算当日当地的玉米价格为准。”乙方于2015年1月12日存入甲方粮库玉米净重为65300斤,双方同意保底价为1.045元/斤,合计金额为68238.5元人民币。甲方承诺,如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取回粮款,甲方按照实际拖延天数向乙方支付银行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并将乙方的粮款与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剩余55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给付。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双方约定按结算时市场价格计算,按2015年5月1日结算时市场价格每斤1.15元计算拖欠货款应为602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玉米款6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米代储合同一份、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玉米仓储合同,但实际上是玉米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玉米65300斤存入被告库中,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应该在结算日即2015年5月1日给付原告玉米款。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的玉米价格为保底价格,现原告以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时间即2015年5月1日时的玉米价格每斤1.15元请求被告给付玉米价款60200元人民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期间,被告应给付货款利息的约定不够明确,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德惠市松柏周家村隽星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立即给付原告韩广兴玉米款602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返还原告625.5元,剩余625.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