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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兴波诉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波,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立朋,冯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兴波,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波,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蔷,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立朋,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第三人:冯志,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波诉被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标的46万元,仅向被告主张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兴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波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原数额46万元的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1万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820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8150元,故总计应退还8175元。)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