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鲁丹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鲁丹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代表人毛红星。委托代理人梅益军。被告鲁丹,工作单位兰溪市鸿涛贸易有限公司(兰溪市青龙街2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被告鲁丹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鲁丹立即归还我行丰收贷记卡欠款13302.22元(其中本金11677.05元、利息961.70元、费用663.47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费用按丰收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鲁丹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填写了申请表并在其中亲笔申明和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丰收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给卡号为62×××65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3月30日结计拖欠透支款额11677.05元、利息961.70元、费用663.47元,合计13302.2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透支本金11677.05元并支付利息961.70元和费用663.47元(利息和费用已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其《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旭宗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