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与杜书、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杜书国,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书国,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645号。法定代表人:杜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书国,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烟台市牟平区南关大街南四巷8号4单元4201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诉被告杜书国、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皓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波、被告杜书国并作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诉称:被告杜书国至2009年10月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万元,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东的房产提供担保,原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因被告杜书国未还款,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二被告将该房产以903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抵偿借款本息,并将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决定撤销该变更登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路东的原登记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书国、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书国系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全资人,2015年1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杜书国变更为被告杜书国之子杜德。截止2009年10月8日,被告杜书国累计向原告烟台市儒通商行借款本金840万元,被告杜书国以登记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牟平区文化路东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二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9月29日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后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原告。至2011年6月8日,被告杜书国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03万元,原、被告三方同意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原告以偿还被告杜书国所欠903万元,涉案房产仍由被告杜书国管理使用和对外收取租金。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三方就上述事实形成书面协议,三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诉至法院,称房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并决定撤销该变更登记,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针对房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并决定撤销该变更登记,原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协议书、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与被告杜书国、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4月18日形成的书面协议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产证证实因被告杜书国欠原告借款本息903万元,二被告同意以抵押物即原登记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长宏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抵顶该债务,并且原、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取了房产证,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需再另行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决定撤销该变更登记,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5元,由原告烟台市牟平区儒通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