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华与被告管刘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华,管刘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高福华,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联系地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曾少阳,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刘根,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高福华与被告管刘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刘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华诉称,原告从事建材生意,欠款人葛汉峰从事装修,经常至原告处购置墙纸,与原告熟识。通过葛汉峰认识了被告。2011年左右至2013年1月前后,葛汉峰购货后尚有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款未付。2013年1月16日在原告要求下,葛汉峰出具了2.2万元借据一张。次日约定春节前还清,反之还需支付利息。2014年5月23日,葛汉峰带被告前来,介绍称被告是上海人,正和葛汉峰合作做生意,当时被告自愿就葛汉峰拖欠的货款提供担保,葛汉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还包含其欠案外人潘南辉的7000元货款,(已另案诉讼),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欠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付款,届期,葛汉峰、被告均为付款。原告前往葛汉峰装潢公司,公司关门,葛汉峰去向不明。再向被告催要,遭拒。因葛汉峰的身份事项不明且系外地人,故无法向葛汉峰主张权利。原告现诉讼来院,直接要求担保人被告支付葛汉峰拖欠的货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刘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葛汉峰出具的借条原件和欠条复印件(原件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250号案卷内)各一张,证明欠条由来和被告担保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解释借条和欠条间相差的3000元非利息,而是与葛汉峰间的最后一笔货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售建材,被告经原告客户欠款人葛汉峰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月16日,葛汉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到原告2.2万元。次日,葛汉峰出具字据一张,约定春节前还款不计息,春节后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2014年5月23日,葛汉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福华木材材料款计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00元整。欠高福华材料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如未能还清,由管刘根担保还清!欠款人:葛汉峰但(担)保人:管刘根(手指印)2014年5月23日身份证号(略)。”现原告以葛汉峰身份事项不明且杳无音讯、被告身份事项明确、两人至今分文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管刘根支付其担保的欠款2.5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做为担保人签名的欠条原件佐证。欠条未明确被告担保性质,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因欠款人系外地人、身份事项不明放弃向欠款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刘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仍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管刘根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依法对所有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了其担保债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管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刘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福华欠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管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