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博大印刷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洲道自行车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博大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洲道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72-1号原告昆山市博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赵田路新民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彭思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城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浦江洲道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城中山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严东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博大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洲道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诉讼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2013年9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贴花、护套、条形码等产品。其中,2009年4月23日的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诉讼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诉讼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已书面协议约定由需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纠纷,因此,本院对该案不具备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