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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银丽丽诉被告田永良、翟锁锁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丽丽,田永良,翟锁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银丽丽,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告田永良,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翟锁锁,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银丽丽诉被告田永良、翟锁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告翟锁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丽丽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因资金紧张与被告田永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1年,无利息。为体现诚意,我用我的房产作抵押,委托被告翟锁锁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但被告田永良却未能按约定提供借款30万元。二被告恶意串通,利用我对被告翟锁锁的全权授权,将我的抵押房产过户到被告田永良的名下,试图以合法的形式取得我的房产所有权,构成严重侵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积极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田永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翟锁锁辩称,原告银丽丽说我与被告田永良恶意串通,不是事实。我是按照原告银丽丽书面委托书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银丽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银丽丽给被告田永良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田永良现金30万元,借款期为1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田永良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银丽丽)向甲方(田永良)借款现金人民币30元整,该笔借款甲方(田永良)已于2014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银丽丽)”、“乙方(银丽丽)于每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田永良)还款人民币2.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乙方(银丽丽)自愿以坐落于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5488**号、建筑面积:72.93平方米、设计用途:普通住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甲方(田永良)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结清后,甲方(田永良)归还乙方(银丽丽)之前出具的借据”。同日,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田永良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城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包路城证内经字第37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田永良和乙方银丽丽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田永良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载明:“甲方(银丽丽)自愿将坐落于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产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5488**号)抵押给乙方(田永良)。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田永良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城公证处对《房屋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包路城证内经字第374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抵押人银丽丽与抵押权人田永良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前面的《房屋抵押合同》,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属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翟锁锁签订《委托书》载明受托事项如下:“委托人(银丽丽)有一处坐落于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5488**号,建筑面积:72.93平方米,设计用途:普通住宅,因委托人(银丽丽)因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翟锁锁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文件、递交相关材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注销抵押登记后,代为出售上述房屋,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转让款;3、代为配合买受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代为签署相关的合同(协议)、文件;4、代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相关的公证事项。受托人(翟锁锁)就委托人(银丽丽)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及签署的合同(协议)、文件,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以承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承担。委托期限:即日起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项时止。”同日,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翟锁锁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城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包路城证内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银丽丽于2014年8月19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银丽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5年1月8日,受托人翟锁锁按照委托人银丽丽《委托书》的指示和要求,办理了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抵押注销登记。2015年1月14日,受托人翟锁锁按照委托人银丽丽《委托书》的指示和要求,与受让人田永良签订了《包头市二手房(交易)买卖合同》,田永良自愿买受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转让总成交金额20万元。同日,受托人翟锁锁按照委托人银丽丽《委托书》的指示和要求,协助受让人田永良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田永良。本院认为,委托人银丽丽与受托人翟锁锁签订的《委托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经公证处公证确认,自成立时生效。受托人翟锁锁依照委托人银丽丽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代为出售上述房屋,与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转让款”,“代为配合买受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后果直接归委托人银丽丽承受。原告银丽丽认为公证书载明的“该笔借款甲方(田永良)已于2014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乙方(银丽丽)”不是事实,主张被告田永良没有按照约定提供3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银丽丽主张被告翟锁锁与被告田永良“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银丽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银丽丽与被告翟锁锁签订的《委托书》自成立时生效。二、驳回原告银丽丽要求被告田永良、翟锁锁积极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118号街坊-6-25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银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