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宏波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7号罪犯朱宏波,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作出(1996)甬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宏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宏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1996)浙法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作出(1996)刑复字第20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楼园珍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警官司马侃、楼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朱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朱宏波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宏波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意对罪犯朱宏波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宏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宏波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静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7号罪犯朱宏波,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作出(1996)甬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宏波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宏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1996)浙法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作出(1996)刑复字第20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楼园珍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警官司马侃、楼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朱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朱宏波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朱宏波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意对罪犯朱宏波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宏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但结合原判性质、情节及财产性义务执行的情况,对罪犯朱宏波的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宏波准予减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审判员俞永平九月九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