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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速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4、5、6天后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4、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正定四路9号三单元502户的租住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张某提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4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