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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该村。辩护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李某的母亲。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郭乐之、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民事部分已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坪曲线行驶至高平市米山镇王家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护人郭乐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坪曲线行驶至高平市米山镇王家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挫裂伤、脑震荡。2015年4月10日,经高平市公安局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行整复术,现遗鼻尖缺失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徐某某所骑新日牌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宜按报废处理,鉴定价格为1279元。法庭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元,徐爱芳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应予认定:1、高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0日21时,我骑着电动车从米山镇下班回下冯庄村时,一辆三轮摩托车将我撞倒在地,当场就晕了过去。醒来后我给我儿子打了电话。3、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郭乐之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