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景周与康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周,康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景周,男,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张中糖,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系上诉人刘景周的继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智,男,汉族,1943年11月23日出生,阿瓦提县盐场职工,住阿瓦提县。上诉人刘景周因与被上诉人康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糖、被上诉人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康智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同意,在实验林场居民点旁边开垦了40.6亩土地,2002年2月7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与康智签订40.6亩土地承包合同,但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未向康智交付土地,康智遂将当时耕种该土地的汪远新、刘景周、胡耀美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阿市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汪远新、刘景周、胡耀美不服,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汪远新与胡耀美、刘景周的承包合同解除,由康智与胡耀美、刘景周重新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中刘景周种植该40.6亩中的19亩土地,其余由胡耀美种植,合同内容同胡耀美、刘景周与汪远新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康智自2004年起开始收取承包费,以前的不再收取。”后康智与刘景周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刘景周亦未向康智交纳任何费用,康智遂以刘景周侵权为由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要求刘景周返还19亩土地并交纳耕种该土地期间的承包费,2006年9月4日,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刘景周交纳2004至2005年承包费,康智与刘景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同意合同履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康智手中持有的合同中约定刘景周承包土地定植灰枣,而刘景周的合同中约定刘景周承包的土地定植香梨,两份合同中果品上交数量及其他内容均一致。双方就上交果品指标问题争论不休,经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调解,2007年刘景周每亩交纳65公斤红枣,2008年每亩交纳90公斤红枣,2009年每亩交纳120公斤红枣,2010年上交150公斤红枣,根据上述协议,刘景周将2007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交纳给康智。2011年双方仍为上交指标争论不休,康智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市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景周按照合同约定每亩450公斤、每公斤20元交纳2011年土地承包费171000元,刘景周不服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中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阿市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阿市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景周按照每亩180公斤红枣、每公斤15元交纳2011年土地承包费51300元。2012年和2013年刘景周仍以红枣上交指标及果品价格不明确为由拒绝交纳承包费,康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交果品种类不同,但自2002年以来,被告刘景周在该19亩土地中一直种植的是红枣,且以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调解的结果来看,刘景周是以上交红枣折算成现金交纳承包费,故应以康智持有的合同上写明的上交果品种类红枣为准。对康智以刘景周屡次不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刘景周只是欠缴承包费,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康智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双方在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内容进行的补充。对康智要求刘景周按照2012年每亩180公斤红枣,每公斤22元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每亩180公斤的标准与2011年交纳标准相同,应予认可,但每公斤22元康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2年红枣价格为22元,刘景周陈述其红枣价格卖了15元每公斤,故应按照该价格予以计算2012年土地承包费上交数额。对康智要求刘景周2013年按照每亩220公斤红枣,每公斤17元交纳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每亩220公斤的计算标准,参照双方在2010年达成协议在原有基础上略高一些的约定,对康智按照每亩220公斤计算予以支持,红枣价格按照刘景周陈述的13元每公斤计算。对刘景周反诉要求康智更改合同上交指标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对刘景周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景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智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105640元(2012年承包费19亩×180公斤/亩×15元=51300元,2013年承包费19亩×220公斤/亩×13元=54340元)。二、驳回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景周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康智承担448元,由刘景周承担1165元。本案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景周承担。上诉人刘景周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观点和判决结果相矛盾。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实验林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明确内容的补充”,2010年10月27日调解协议的实质含义是上诉人与其他承包产一样,按照实验林场核算的价格和其他承包户的上交产量,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按照市场价格还是实验林场核算的价格缴纳承包费,是双方最主要的争议,原审认定上诉人每亩地的上交产量参照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验林场其他承包户的上交情况,上诉人无异议,也符合实验林场的客观情况,但是,红枣的结算价格,却又不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实验林场核算价格进行结算,而是判决上诉人按照阿克苏市场价格折算承包费。既然原审认为协议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结合实验林场的客观情况做出最后判决,那么上交产量和红枣结算价格两项内容都应当按照上述思路认定,而不能选择其中一项内容按照上述思路判决,故原审最后认定的红枣折算价格和认定协议书是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观点相矛盾。2、原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违背客观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当庭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未得到许可,在双方当事人提交合同最重要的内容不一致、有争议的情况下,尽然认定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违背客观事实。3、双方签订合同后,客观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反诉要求变更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香梨承包合同后,上诉人按照实验林场的安排种植了红枣。上诉人要求和被上诉人重新协商签订红枣承包合同,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故双方年年为上交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并非不交承包费,只是没有合理标准,按照原审判决标准,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的上交任务要比实验林场其他承包户要高很多,上诉人反诉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康智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2010年双方在实验林场达成调解协议的履行上只照顾了答辩人的权益,而没有照顾上诉人的权益是不对的。因为上诉人不是实验林场的职工,其核算红枣的价格及上交的产量按照实验林场职工上交的方式显然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双方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上交的红枣都应该是450公斤,而原审法院是按上诉人提交的实验林场职工的上交公斤数计算的,已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按200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判决。3、上诉人承包19亩土地后从来没有种植过香梨,一直种红枣,不存在客观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上诉人以没有上交标准为由不向被上诉人上交产品的说法没有根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关系2012年、2013年计算承包费上交红枣的公斤数和价格产生争议进行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多年合同履行情况,确定2012年每亩上交红枣180公斤,2013年每亩上交红枣220公斤。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确定2012年每公斤红枣单价15元,2013年每公斤红枣单价13元系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其红枣销售价格确定。上诉人认为其上交承包费的价格不应以市场销售价为依据,而应根据实验林场收取承包户的价格为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从实验林场工会农场承包后又转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实验林场并无土地承包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刘景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