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申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陶有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有生,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第一建材分市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申字第027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陶有生,男,1963年8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市场北。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第一建材分市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市场北101号。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旭,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北京金五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陶有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第一建材分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有生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没有向两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采用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对于应当到庭应诉的两被申请人,既不两次传票传唤,也不拘传到庭,程序有误;第三,原审判决对于陶有生提供的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侵权事实的证据未予采纳,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第一建材分市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陶有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陶有生就其所述被侵权的事实及所提的具体赔偿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两被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陶有生认为,原审法院在两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再次传票传唤,并将其拘传到庭,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陶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有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代理审判员 冯 皓代理审判员 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