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振东与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振东,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巿修水(九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民主路**号-60。原审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巿栖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饶玉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西高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振东、原审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杨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6-1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高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西高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是否于2015年1月27日受案存疑。即使本案系2015年1月27日受理,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实施,应适用该解释中关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振东和原审被告湖北杨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振东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对其诉江西高普公司和湖北杨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徐振东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被告之一的湖北杨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本案不应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