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原告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伟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水兰、黄木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2014年期间被告共拿走了原告43000元现金。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一起生活了6年,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双方感情还好。因我多次流产对身体造成很大的损害,原告要求离婚,就要给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阴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频发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关系常处于紧张状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份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曾某述称被告陈某的父亲向其夫妻借款23000元,被告陈某对此共同债权予以否认,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就原、被告双方能否和好进行了调解,但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登记查询资料、户口本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未生育小孩,并为家庭琐事频发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关系常处于紧张状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有条件地同意离婚,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和好未果的情况下,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作为离婚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被告的父亲向其夫妻借款23000元,因被告对此共同债权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勇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