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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欧阳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2年8月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杨甲,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杨乙。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18时左右,在县城农机局旁的名流形象店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晚22时在从江永县回XX县途中,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双耳鼓膜穿孔,听力严重下降,右眼部充血淤青,上嘴唇肿大,太阳穴与头部多处淤肿,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在此之前,被告也经常殴打、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在婚姻期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婚姻已完全丧失信心,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由被告承担;原告名下的存款及个人用品归原告,其余所有物品包括债务全归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该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实原告头面部有伤,双耳鼓膜挫伤。江永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要么带一个孩子走,要么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1、2、3,证实了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2年8月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杨甲,2012年9月28日生育儿子杨乙。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18时左右,在经营业的理发美发店内对原告实施殴打,当晚22时在从江永县回XX县途中,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双耳鼓膜穿孔,头、面部多处受伤。在此之前,被告也经常殴打、恐吓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由于在婚姻期间多次遭到殴打,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由被告承担;原告名下的存款及个人用品归原告,其余所有物品包括债务全归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关系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个性冲动,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是原告请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