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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岳秋红诉与被告刘辉、冯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秋红,刘辉,冯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岳秋红,女,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幸福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4********。委托代理人岳荣峰(系原告岳秋红胞兄),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上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9********。被告刘辉,男,生于1965年4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大溪河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蓝田花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5********。被告冯述华,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蓝田花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6********。原告岳秋红诉与被告刘辉、冯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秋红的委托代理人岳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冯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秋红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00元,被告刘辉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岳秋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冯述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与被告冯述华自1992年开始就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8月2日,被告刘辉书立借条在原告岳秋红处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岳秋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刘辉、冯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证人何胜美、刘传富、XX、谢朗的证词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辉出具借条在原告岳秋红处借款5000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辉、冯述华在经原告岳秋红多次催收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岳秋红要求被告刘辉、冯述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岳秋红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冯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秋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辉、冯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治任 来源:百度搜索“”